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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价字非〔1992〕107号 关于四川省建设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 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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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价字非〔1992〕107号

 

关于四川省建设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

规定的通知

 

各市、地、州物价局、财政局、建委(建设局、城管委):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90〕16号),加强建设和城市管理,严肃收费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和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两个规定》,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国家物价局、建设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建委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重新进行了审定,制定了《四川省城市规划管理收费办法》、《四川省勘察、设计收费管理办法》、《四川省建筑管理收费办法》、《四川省城市建设配套费收费管理办法》、《四川省房政管理收费办法》、《四川省城市建设管理收费办法》和《四川省村镇建设管理收费办法》,经省清理不合理负担,工作办公室审定,现予公布实施,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省建委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和标准的制定,权限在中央和省两级。除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均无权自立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本《规定》所列各项收费标准是对社会各单位、个人的最终收费标准。

各市、地、州在《规定》所列收费项目和收费限额、幅度以内,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由物价部门会同建委、财政局补充颁发具体的收费标准,同时抄报省有关部门备案。

本《规定》中确需暂缓执行的个别收费项目或需降低个别项目收费标准的,由市、地、州物价、建委、财政部门共同协商,并报请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今后,各地需新增收费项目,应按规定的程序逐步级上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和省建委,经审定后,下达执行。

三、各级建设部门对外开展服务,需要参照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收费项目收费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批下达的有关文件执行。

任何单位不得将行政职责内的工作,转为有偿服务,收取费用。

四、本《规定》的各项收费,由规定的相宜机构在办理各种手续、进行管理或开展服务时收取,未设立相宜机构的地方,除本《规定》明文规定可由其它单位代行职责并收取费用外,其它任何单位不得收取或重复收取该项费用。

除本《规定》外,有关单位在办理正常公务、申领(填报)各种表、簿、卡、册时,不得另行收取工本费或其它费用。

五、本《规定》在四川省境内有效。(包括建委对省外的行业内收费)。各项收费标准及其规定,各收费单位和缴费者均应严格执行,不得层层加码,巧立名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缴费者应按规定交费,对确有困难者,经市、地、州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免。

六、各级建委要加强对本系统各种收费的管理。各地应根据加强收费管理的需要指定专门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收费的管理工作。各收费单位要认真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将各项收费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七、各收费单位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或经财政部门批准监制的专用票据。

按本《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属国家规费的,纳入地方预算内统一管理;属预算外资金的,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款专用。严格按规定的范围、用途、分配比例开支和解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截留和挪用。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的监督。

八、各收费单位按本《规定》公布的项目和各地补充颁发的收费标准,到同级物价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实行凭证收费,接受群众监督和物价检查机关的检查。

九、对超出规定标准收费的,不按《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费的,以及不使用本《规定》第七条所指定的专用收据收费的乱收费行为,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可向有关部门揭发反映。对乱收费行为一经查实,由物价监督检查机关依照《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省政府23号令)及《实施细则》,财政部门依照《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该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十、本《规定》中收费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有关建设业务问题由省建委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原省物价局、省建委、省财政厅以及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自定的建委系统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不再执行。

 

附:1、四川省城市规划管理收费办法

    2、四川省勘察、设计收费管理办法

3、四川省建筑管理收费办法

4、四川省城市建设配套费收费管理办法

5、四川省房政管理收费办法

6、四川省城市建设管理收费办法

7、四川省村镇建设管理收费办法

 

                        一九九二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1:

四川省城市规划管理收费办法

 

一、为加强我省城市规划工作及其收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二、收费范围。凡在四川省境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规划管理费”。

三、收费的原则。规划管理费本着“加强管理、提供服务,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制度。

四、收费标准

城市规划管理费,按建筑工程(包括土建、水、电、气)预算投资额的比例计收,建筑工程无设计预算的,按工程投资额计算。

建筑工程预算在100万元及其以下的,按预算额的2.5‰计收(不足50元,按50元计收);超过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部分,按2‰计收;超过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部分,按1.5‰计收;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1‰计收。

五、收费规定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审批权限,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为准。

(二)城市规划管理费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征收;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村建设管理和收费按原规定不变。县以下建制镇(不含县城关镇和工矿镇)的村镇按照《四川省村镇建设管理收费办法》执行。任何地方都不得重复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

(三)部队(含武警)军事设施(不含家属宿舍、经营性设施);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教学用房,学生集体宿舍和敬老院、福利院等民政部门办的社会福利设施,医院医疗用房、市政公共设施;五保户、孤寡老人建房免收城市规划管理费。

对免收城市规划管理费的,可收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工本费。工本费(含附件)每证(书)5元。对已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的,不再收取“一书两证”工本费。

(四)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先按0.5‰的比例计收城市规划管理费,其余部分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收取。

在领取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停止征地或建设,已交付的城市规划管理费不再退还。

六、规划管理收费的服务内容

(一)城市规划管理过程中的选址、定界、测丈、划线、绘制图纸、平面控制、高程控制的审查,核发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许可证等项服务工作。

(二)提供以上服务的可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没有提供服务的,不得收费。

七、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一)城市规划管理费主要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必要开支:

1、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经费不足的补充;

2、临时雇请规划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

3、规划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费用;

4、测量、绘图仪器、设备的购置;

5、“一书两证”和资料、表、簿、卡、册的印刷费用;

6、新技术的应用和其它必需的规划管理费用。

(二)各市、县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从收取的城市规划管理费总额中提取4%上缴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办法由各市、地、州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代收代缴,用于全省规划管理工作。其中地、州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从代收的城市规划管理费中留40%用地地、州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其余60%上缴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

附件2:

四川省勘察、设计收费管理办法

 

一、为加强勘察、设计行业的收费管理,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勘察、设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规定收取或缴纳有关费用。

三、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收费规定

1、工程勘察证书和工程设计证书,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由审批单位收取费用。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因条件改变,需要调升或降低级别的,应向规定的审批单位重新申报,经审查后更换证书,并按标准收取资质审查费和证书费。

勘察、设计证书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按原标准的一倍收费。

2、根据建设部等《关于国营勘察设计单位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后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可从勘察设计总收入中提取10%作为技术开发费。其中技术开发费的10%(即总收入的1%)作为管理费,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有关部委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或地方主管勘察设计的基建综合部门集中使用。

在收取勘察设计单位技术开发管理费用,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再以任何名目收取管理费或其它费用。收取技术开发管理费的单位,评优、评奖不得再收取其它费用。原建筑勘察设计行业开发基金同时停止收取。

3、经国务院有关部委或省建委批准可以实行勘察、设计收费的单位,应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按批准的勘察、设计范围,办理《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未经批准收费或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收取勘察、设计费。

各专业性的勘察设计单位或跨行业承担专业勘察设计任务的单位,其承担的专业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均按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承担国外项目的勘察设计,按国际市场的收费标准自行确定,报省物价局、省建委备案。

抗震加固设计,九度区以上抗震加固工程的设计费,由双方另行商定。需进行鉴定的房屋,收费标准参照危险房屋鉴定费标准收取。

4、各勘察设计单位的工程勘察设计收入,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使用税务票据。

五、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1、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审查及证照费,主要用于资质审查中的表、簿、证的印制,临时抽调人员的补助和必要的办公经费。

2、技术开发费主要用于行业管理、市场整顿、基础工作以及评选和奖励优先勘察、设计项目等项开支。

其中,凡部属的勘察设计单位,按总收入的0.3%上交省建委,0.7%上交中央有关部委;省属勘察设计单位按总收入的1%直接交省建委,市、地、州及其以下所属勘察设计单位,按总收入的0.5%上交省建委,0.5%上交市、地、州建委集中使用。

3、勘察设计费的使用和管理,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3:

四川省建筑管理收费办法

 

一、为加强建筑市场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建设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凡进入我省建筑市场,从事建筑施工、安装的施工、生产单位,均应按照有关规定,服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并向县(市、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有关费用。

三、四川省建设委员会是全省建筑行业的归口管理部门,具体工作由省建委有关处室组织实施。

四、收费项目和标准

 

五、收费规定

1、建筑施工企业(含预制构件企业)资质审查费,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查,并由审批单位收取费用。资质审查时间和期限,按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国家和省没有新的规定前,各地不再办理《大型预制板、屋面板生产许可证》并停止收取该项费用。

2、建筑施工企业等级证书遗失、损坏需补办的,按原标准加一倍收费。

3、建管费由工程所在地的建筑管理部门收取,省内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管费,待省物价局、省建委商定后另行下达。

外国(含港、澳、台)建筑施工企业由省建委注册登记并收取费用;外省建筑施工企业由市(地、州)建委注册登记并收取费用。

4、未设立招投标办公室的地方或不进行招投标的工程,不收取招投标业务费。

5、四川省境内的建设工程,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分别由专业站或地方站实施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所监督的工程,根据规定职责所进行的日常监督抽查和工程质量等级检验等工作,不再收取其他费用。

委托性监督、检测,按四川省标准计量局、物价局、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6、建筑预制构件质量监督费每一年或半年结算一次,施工、生产企业自产自用不收该项费用。

7、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费和建筑预制构件质量监督费可按市、县(区)监督范围的分工收取监督检测费。

8、代编、代审工程概、预算标底,由建设或施工单位自愿向具有编、审资格的单位进行委托,具体收费标准和规定按省物价局、省建委川建委发(88)定650号文协商执行。任何单位不得强制代编、代审并收费。

9、农村居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除有明确规定外,不得收取以上任何费用。

六、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1、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审查及证照费,主要用于资质审查中的表簿、证的印制和审查中临时人员的开支及办公费用。

2、建管费主要用于建筑市场的整顿与管理,施工队伍的管理中支付临时人员的工资、补贴,培训费用;印刷、业务宣传和会议费用;以及各级建筑管理机构的必要的经常性业务经费的补充。

集体建筑企业建管费的提留比例为:县(市、区)留用60%;市、地、州提留30%;上交省建委10%(由市、地、州建委按规定代缴省建委)。以上收费一年结算一次。

外省入川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费,市、地、州按30%上交省建委。

外国建筑施工企业管理费,由省建委在收取的费用总额中,返回40%给工程所在地的市、地、州建委。

3、招投标业务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预制构件质量监督费和预算定额编制管理费主要用于各级业务站(办公室)开展工作的必要的经常性业务开支。

其中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各市、地、州、县质量监督站及其分站,按年收入的7%向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缴纳管理费。民族自治州暂不上缴。

各市、地、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收入的预算定额编制管理费上缴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30%。

附件4:

四川省城市建设配套费收费管理办法

 

一、为加强我省城市建设费用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含工矿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用。

三、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收费规定

各项配套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地、州物价局、财政局、建委在省统一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标准。

1、农业户居民在城市规划区以内,建成区以外修建自用住房,免收市政建设配套费。

2、部队(含武警)的军事设施(不含家属宿舍、经营性设施);中、小学校(不含中专校、技工校、培训中心)的教学用房和学生集体宿舍、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福利院等民政部门办的社会福利设施用房;监狱和劳改、劳教用房;市政公用设施、党政机关(不含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五保户、孤寡老人免收市政建设配套费。

3、普通高等学校,除成、渝两市仍按市政府规定的减免办法收费外,其它各地均免收市建设配套费。

4、城市燃气配套费收费范围为新增用气户,拆迁房屋重建的,原燃气的供应户数,冲抵新建部分的,免收燃气配套费,新增加部分户数按规定收取。

5、居民生活用水,不得收取配套费。企业自建水厂或供水设施,免收自来水配套费。

五、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1、城市建设配套主要用于城市市政、公用、环卫、园林设施的建设,补充城市建设资金的不足。

2、燃气和自来水配套费主要用于配储气设施、水厂和管线建设。

3、收取配套费后,各地区、各部门原制定的各种名目收费和摊派同时废止。

4、经省计委批准集资建设的供气、供水设施,对集体 资单位不再收取该项设施的配套费。

5、各种配套费均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分别建帐,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人员、办公经费和事业经费。各级不得提留、挪用。

6、配套费的使用由市、县建委按年度提出计划,由财政按期拨付使用;属基本建设项目的,还需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附件5:

四川省房政管理收费办法

 

一、为加强我省房管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我省各级房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对城镇房产进行全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在城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房政管理有关手续时,均应按规定向房政主管部门缴纳房政规费。

三、收费项目及标准

   

(四)私房交换,双方房产价值相等的,按变更登记标准收费;房产价值不等的,其超出部分按买卖性质收取转移登记费,双方各负担50%。四、收费规定

(一)房屋总登记含第一次登记和新建房屋登记,均按总登记收费,不得重复计收。

1、新建房屋按新建实际造价或购置价登记收费;旧房第一次登记按重置成新折扣价登记收费。

2、房屋登记统一按房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登记发证。

3、福利院、敬老院、孤儿院、五保户免收总登记费。

4、党、政、军机关(不含事业单位),财政拨款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普通中、小学校、幼儿园、监狱(含拘留所、看守所)、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用房、房管局直管公房、教堂、寺庙等特殊用房,按规定的20%计收总登记费(这些单位出租的非住宅用房除外)。

5、其它各类学校直接用于教学的用房(不含培训中心)、医院的治疗和办公用房减半收取总登记费。

(二)转移登记是指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化而进行的登记,应按规定交纳转移登记费。

房产继承按变更登记收费标准收费。

(三)房屋产权所有者因合并(限直系亲属)、分家析产、姓名更改、单位名称变更、企、事业单位合并(不含有偿兼并)、房屋装修、改造(房屋原地基、墙体不发生改变)及部分拆除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缴纳变更登记费。

 

(五)公房住房经产权部门同意互换房屋,其互换后收取的差额价款,暂按以下原则分配:组织互换的互换站10%,作为工作经费;60%缴归房屋产权单位;30%奖励换房者本人。

(六)房屋租赁鉴证费按年计收。

(七)勘丈费按登记中实际勘丈面积计算,不进行勘太的,不收勘丈费。

有条件提供合格测绘图件;新建房屋能提供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图件的单位和个人,免收勘丈费。

(八)消灭登记免收登记费。

(九)交易登记按件计收,中途反悔的,由反悔方交纳手续费。

(十)有关房改中出售给职工的住房收费,按当地政府批准的房改方案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危房鉴定费由各市、地、州物价和房政主管部门在省定标准的幅度内制定本地的具体收费标准。对学校、医院、教学、庙、监狱、福利院、敬老院、孤儿院、免税残疾人企业减半计算。

(十二)代办手续费由委托建(购或卖房)房、拆迁的单位或人,自愿委托具有代办资格的单位,在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协商议定,签订合同。所收费用主要用于代办业务。

各非委托单位或房产、建筑管理部门不得强制收费。

(十三)房屋产籍管理收费,应严格按照省物价局、省档案局规定的有偿利用档案收费标准执行。各机关、单位的档案室不得收费。

(十四)本规定所列收费项目及标准为合法收费,超过标准或自立标准均为非法收费。各级各单位在办理相关业务填写的簿、表、册、卡以及张贴公告、宣传品等不得另行向申办单位和个人收取其他费用。

(十五)各级房政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房产价格的评估工作,严格按规定收费。房产评估价格的工作和收费标准另文下达。

(十六)白蚁防治收费标准,由各市、地、州物价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附件6:

四川省城市建设管理收费办法

 

一、为加强城市建设及其收费管理,根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以及建设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向城市建设有关部门办理有关事务时均按本办法缴纳费用。

三、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收费规定

1、挖掘、占道许可证在规定的时限内有效,最长期限一年。

市场管理、治安管理和其它执勤点(岗)经批准占道,免收许可证费和占地、占道费。

2、在国家和省没有新的规定前,对城镇居民自取生活用水,不得收取城镇下水资源3、缴纳城镇地下水资源费为城镇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

4、环境卫生服务收费应坚持“服务、自愿、适度”的原则,由和市、地、州物价、城建、财政部门从当地实际需要出发,共同制定具体项目和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物价、财政、建设部门备案。

五、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1、占道、占地费和环境卫生管理收费,应专款专用。专项用于该项工作,补充城市建设维护费的不足,严禁挪作他用。

2、出租客运汽车管理费,主要用于出租汽车的经营管理和治安管理,70%用于公交管理,30%交公安部门专门管理机构,用于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其它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再以其他名目重要收取管理费。

3、城市地下水资源费。属财政预算内收入,以专款收入类,“征收城市水资源费收入”科目缴入国库,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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